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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名称和组织
(一)河源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河源市人民政府指导组建,广东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河源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可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三条 受理范围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二)下列纠纷不能向本会申请仲裁:
1、劳动争议;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依法予以驳回。
第四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的下属办事机构。
(二)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除外。
(三)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四)争议仲裁、无争议仲裁、确认仲裁等都可提交本会仲裁,均适用本规则。
(五)合同在签订时或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根据约定提交本会的仲裁事项,均认为是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则。
(六)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仲裁庭有权按照有利于公平、及时解决纠纷的原则推进仲裁程序。
第五条 仲裁员名册
(一)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设立仲裁员名册。
(二)本会根据需要按专业设定仲裁员名册,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受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的限制。
(三)本会的仲裁员名册均适用于下属办事机构。
(四)当事人应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纸质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本会网站上选择仲裁员,送达文书上告知网址即视为已送达仲裁员名单。
第六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微信、短信)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一)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当事人协议选定河源市仲裁机构的,或者河源市仲裁委员会、河源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合同签订地经济合同仲裁机构仲裁(签订地在河源)、合同履行地的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履行地在河源)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选定本会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二)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相约而来或者一方通过本会邀请另一方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本会将仲裁邀请书及本规则送达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既可以达成仲裁协议,也可以根据邀请或者通知直接进入仲裁程序;首次开庭前不持异议的,视为双方已同意本会仲裁,而不管是否签订了书面仲裁协议。
(三)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者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本会或者仲裁事项予以明确。
(四)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十条 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五)申请人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和管辖事项可在申请仲裁之前或之后,专就仲裁条款事项请求本会作出确认决定。
(六)本会经形式审查认为存在由本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自行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本会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七)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如仲裁庭已组成,仲裁庭可不停止仲裁程序的进行,但在法院作出裁定前不作出裁决。如法院裁定异议成立,则本会及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再重新进行。
(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本会就仲裁条款效力或管辖权问题作出确认,本会及仲裁庭根据请求和有关法律及本规则的规定可以直接作出决定,只需依法审查,不需开庭审理,但必须向双方送达决定书。
(九)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的,仲裁庭组庭前,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联系方式等;
(2)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或其他证明文件。
4、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书面通知要求的时间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二条 受理
(一)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内,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且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后,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章第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三条 发送仲裁通知
(一)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规则、名册可指明在本会网站上获取即视为送达)发送申请人;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规则、名册在可指明本会网站上获取即视为送达)发送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书面申请延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上述材料的或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本会同意,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十四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1、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联系方式等;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证据或其他证明文件;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五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
(三)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5日内(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本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四)申请人按照本章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五)仲裁庭应合并审理同一纠纷的请求和反请求。
(六)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
第十六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二)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案外人加入仲裁
(一)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1、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2、申请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3、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审理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4、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条第(三)项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二) 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1、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须经案外人、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是否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2、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条第(三)项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三)仲裁庭组成前,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十九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
第二十条 财产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三)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证据保全
(一)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三)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保全申请。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代理人
(一)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二)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到3名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当事人认为必要,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
(三)代理人人数超过2名的,应当向仲裁庭确定1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的人数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的确定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二)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三)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四)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选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五)当事人选择居住在仲裁地以外地区的仲裁员,应当承担该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差旅费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本会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六)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否则本会予以指定。
(七)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1、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2、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通知当事人。秘书在组庭后应当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或当庭披露。
第二十七条 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知悉回避事由后五日内提出。
(四)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上述第(五)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仲裁委员会决定主任的回避;主任或本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的。
(七)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八)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办案秘书是否回避,由本会秘书长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三)本会根据第(二)款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日内发送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必要, 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证据
第二十九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立案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五)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页码、写明证明内容、提交的日期并盖章签名。
(六)当事人提交的外文书证,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三十条 证据交换
(一)本会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文书、证据实行交换,将仲裁文书、证据送达对方当事人。
(二)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在指定时间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送交给双方当事人,由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证据补充
(一)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三条 鉴定
(一)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或者仲裁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
(二)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向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者财产、货物。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前述所需资料的,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三)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比例和期限预交鉴定费。鉴定费的最终承担主体和比例,由仲裁庭在结案文书中确定。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的,不进行鉴定。
(四)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与案件的关联性发生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五)仲裁庭或者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鉴定会议,组织当事人对有关鉴定问题进行讨论。
(六)仲裁庭应将鉴定报告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对鉴定报告发表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就报告作出解释。
(七)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四条 勘验和调查
(一)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可以组织进行勘验。仲裁庭组织勘验,应及时通知当事人。经通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二)仲裁庭应当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三)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查的,可以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组织调查,调查须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制作笔录。
(四)仲裁庭应将勘验或者调查笔录送交给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勘验或者调查笔录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专家证人
(一)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的,应当提供专家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问题等,并附专家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文件。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二)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证人可以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对质。
(三)专家证人不得参与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四)专家证人出庭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 证人作证
(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证人应如实作出回答。
第三十七条 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二)庭前质证过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收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定,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该证据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六章 审 理
第三十八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三)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可以采取线上(包括视频开庭)、线下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线上与线下庭审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线上庭审(视频开庭):
1、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且有正当理由的;
2、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参与线上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
3、需要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的;
4、本会认为存在其他不宜适用线上庭审情形的。
(五)仅一方当事人选择线上庭审的,本会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用一方当事人线上、另一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开庭。
(六)采用线上庭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上述第(四)款列举情形之一的,本会应当将案件转为线下开庭方式审理,已完成的线上庭审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七)当事人要求采取线上开庭方式的,应按照本会通知的方式进行确认,并做好配合工作。如当事人不予确认或配合的,视为采取线下开庭方式。
(八)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三十九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四十条 仲裁地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四十一条 开庭地点
(一)本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本会开庭审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同意在其他地点开庭的除外。
(二)当事人可协议选择河源以外的本会可提供的临时开庭地点开庭;当事人没有选择开庭地点的,本会可根据纠纷实际情况指定河源以外的临时开庭地点开庭。
(三)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另有约定,且本会不能提供临时开庭地点的。经本会批准,可从其约定,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当事人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费用的,视为未约定。
第四十二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三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 应当在开庭3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 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5日期限限制。
第四十四条 核对身份
(一)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
(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与人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庭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六条 庭审调查
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
2、当事人出示自己的证据,由另一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进行质证;
3、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案情;
4、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可以相互发问。
5、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方面。
第四十七条 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四十八条 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九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已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 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仲裁员、记录人员签名。
第五十条 撤回仲裁申请
(一)申请仲裁后, 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 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调解不成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仲裁程序中止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或者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中止的情形包括: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五十三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合议并作出裁决,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及主任同意后, 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
第五十四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
(一)本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
(二)对重大、疑难、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仲裁庭意见有重大分歧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咨询的其他案件,仲裁庭或者本会可以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接纳,应当向本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七章 裁 决
第五十五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三)决定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鉴定期间、中止期间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调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七条 仲裁裁决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
(四)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六)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案件争议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五十八条 裁决确定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仲裁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等),其中律师费不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5%。但对于小额纠纷的律师费补偿金额,可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
第五十九条 裁决补正、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符号、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 裁决的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国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一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5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15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三)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5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四)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选择独任仲裁员时,可以适用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六十三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0日(国际商事案件3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十四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将于开庭3日(国际商事案件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国际商事案件10日)期限限制。
第六十五条 简易程序终结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5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仲裁庭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三)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六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国际商事案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章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二)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除非本会决定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否则其任期至案件审理终结时止。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四)经当事人同意增加的外籍仲裁员的报酬,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七十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七十一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在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5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提前30日期限限制。
第七十二条 仲裁庭调解
(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二)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主任可以批准。双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七十三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18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四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三)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国际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七十五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案件,第八章简易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第八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期限和送达
第七十六条 期限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七条 送达
(一)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委托、留置、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其他组织的主任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仲裁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均可留置送达,将送达材料留放于现场,记明拒收送达材料、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留置送达的,以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以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
本条中的见证人是指有关基层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
(三)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等邮寄方式送达的,可以邮寄至受送达人确认送达地、双方约定送达地、合同注明联系地、注册登记或备案地、营业地、惯常住所地、新发现所在地、身份证载明地、户籍所在地或者通讯地址,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信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通信地址或身份证载明地、户籍所在地,即视为已经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或无人签收邮寄的仲裁文书的,从文书退件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
(四)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1、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2、受送达人对在仲裁中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过约定的;
3、受送达人在提交的申请书、答辩状等法律文书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4、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仲裁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
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但未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电子地址,本会向能够获取的受送达人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是否完成送达:
1、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仲裁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
2、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受送达人向本仲裁机构确认或者当事人以文字形式相互约定用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等电子送达方式向其送达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等送达材料,并提供了地址或者号码的,从其确认或者约定。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裁判文书的,本会予以提供。
本会或者送达人的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之日为送达日期,除非受送达人有证据证明该日期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时间不一致而依其接收日期确认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向本会确认或者当事人以文字形式相互约定用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等电子送达方式向其送达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等送达材料,并提供了地址或者号码的,从其确认或者约定。
本会或者送达人的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之日为送达日期,除非受送达人有证据证明该日期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时间不一致而依其接收日期确认为送达日期。
(五)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仲裁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
(六)本规则不适用公告送达方式。
(七)当事人故意提供不实送达地址的,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语言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七十九条 仲裁收费
仲裁费用的收取和退回,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专门规则的制定
(一)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专门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专门规则的规定为准;专门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二)当事人的争议属于专门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专门规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三)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二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八十三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0年11月4日起施行。
河源仲裁委员会
金融纠纷仲裁规则
第一条 为了独立公正、高效经济地解决金融纠纷,制定本专门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金融纠纷包括:
(一) 存款和借款纠纷;
(二) 担保纠纷;
(三) 理财纠纷;
(四) 票据、信用证、银行卡等支付结算纠纷;
(五) 保险纠纷;
(六) 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纠纷;
(七) 期货纠纷;
(八) 外汇、黄金交易纠纷;
(九) 融资租赁纠纷;
(十) 信托纠纷;
(十一) 保理和代付纠纷;
(十二) 典当纠纷;
(十三) 金融衍生品纠纷;
(十四) 其他金融纠纷。
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金融纠纷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对于案件是否应适用本章规定提出异议的,由本会决定。
第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选定仲裁员。未按期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五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条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十五天内作出。
当事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并要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仲裁庭应自协议达成或提交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相应的法律文书。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仲裁庭可以当庭裁决。裁决内容应当记入庭审笔录,并于开庭后五日内出具书面裁决文书。
第七条 本规则是《河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河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本规则自2020年11月4日起施行。